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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阅读次数:2821 编辑:市工商质监局 信息来源:市工商质监局 发布时间:2016-05-25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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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类

1.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做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做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

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5.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

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6.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做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向发布信息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收到查询申请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做出决定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不服决定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申请人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对办理主管机关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3.申请人申请办理车用气瓶安装许可,对办理主管机关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类

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做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处罚政行为不服的。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者投诉要求处理类

15.消费者投诉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16.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17.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产品质量法》、《商标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18.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19.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0.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1.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2.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3.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4.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5.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6.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7.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监督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类

28.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进行的赔偿数额调解有异议的。

法律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法。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29.不服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关对商标监管案件(含商标案件、特殊标志案件、官方标志案件、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的驰名商标案件等)做出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0.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内部申诉类

31.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理和处分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分别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再申诉。

3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引导其提起行政诉讼。

33.其他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争议的。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所在单位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引导其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二、揭发控告类

是指向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领域,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揭发市场准入违法违规行为类

34.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35.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36.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37.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38.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39.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0.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2.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名义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5.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6.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8.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49.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50.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51.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5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53.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法律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54.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55.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56.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法律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5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法律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58.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

法律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59.企业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县级以上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安徽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应当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二)揭发市场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类

61.揭发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2.揭发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3.揭发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4.揭发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5.揭发涉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6.揭发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职权范围内合同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科理办法》、《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7.揭发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管辖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8.揭发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具有执法权的地方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69.揭发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0.揭发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1.揭发销售商品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2.揭发串通招投标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3.揭发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4.揭发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5.揭发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

法律依据:《军服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或者市军分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76.揭发直销违法行为和传销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77.揭发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引导解决途径:由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78.揭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等侵权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

引导解决途径:属于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能范围的,由属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79.揭发虚假违法广告的。

法律依据:《广告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80.揭发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商品的。

法律依据:《商标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81.揭发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法律依据:《商标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82.揭发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依《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83.揭发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等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84.揭发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85.揭发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等《商标法》第68条第l款规定行为的。

法律依据:《商标法》。

引导解决途径: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三)控告检举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类

86.控告检举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

引导解决途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

87.控告检举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申请其他行政业务类

办理程序:向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职责范围内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行政裁决等非许可类行政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法定途径: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质量科、标准化科、计量科、特设科、监督科、科技与认证监管科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

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行政裁决等非许可类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1

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指定(监督科)

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

2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科)

1.《计量法》;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3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计量科)

1.《计量法实施细则》;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4

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计量科)

1.《计量法》;

2.国家质监总局《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5

A级和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确认(标准化科)

关于印发《安徽省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质办发〔2007〕36号)

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特设科、特检中心)

《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8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9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科、质检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0

缺陷产品召回监管(稽查支队)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办法》。

11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法》。

12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样机安装核准(特设科)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13〕174号)。

13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特设科)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2号)。

16

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定型产品节能监督(特设科)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6号)。

14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特设科)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局令第13号)。

15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法》。

16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基、标准状况的赋值比对(计量科、计量所)

《计量法实施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17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科技与认证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8

设备监理单位监督(质量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质量科)

1.产品质量法;

2.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20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质量科)

1.《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的通知》(宣发〔2015〕12号);

2.《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宣政办宣政办〔2012〕23号)。

四、产品质量申诉、举报类

办理程序: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向工商质监部门提出申诉、举报的,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工作程序办理。

法定途径: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

五、行政强制措施类

办理程序:违反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标准、特种设备、食品相关产品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办理。

法定途径: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1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稽查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稽查支队)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3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六、行政处罚类

办理程序:对违反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特种设备、食品相关产品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定途径: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

法定依据:《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

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稽查支队)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2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稽查支队)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3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稽查支队)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稽查支队)

《产品质量法》。

5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7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0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1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2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稽查支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3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稽查支队)

《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

1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稽查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16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17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18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19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0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1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2

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3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4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5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6

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7

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8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29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0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1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2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3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4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5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稽查支队)

《认证认可条例》。

36

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稽查支队)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37

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能力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稽查支队)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38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稽查支队)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39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处罚(稽查支队)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40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以及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5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6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7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稽查支队)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48

气瓶监检机构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或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以及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稽查支队)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49

违反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0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1

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3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4

违反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5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6

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7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5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6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稽查支队)

《特种设备安全法》。

61

设备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稽查支队)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62

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稽查支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63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稽查支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64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的处罚(稽查支队)

《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

七、政府信息公开类

是指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1.申请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由发布信息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答复。

2.认为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向发布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3.认为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引导解决途径: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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