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我局认真开展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经调整,我局保留行政权力132项,其中行政许可8项,行政处罚104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2项,其他权力11项。
2017年动态调整情况为:共调整26项,其中:取消9项,调整实施依据10项,增加3项,更名3项,合并1项。具体情况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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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表
201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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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 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年第104号)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8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制造许可除外)”下放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 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年第104号)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8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制造许可除外)”下放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样机外形照片、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技术说明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宣城市工商质监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作出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乱收费的; 7、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在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超过法定权限作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12、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3、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4、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5、因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影响企业生产、医生诊断、贸易结算、环境监测、科研和社会管理秩序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 | 《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列为市级行政许可 | 2014年列入动态调整 |
| 5 | 6.2对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部门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工商部门对已立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查处,与案件或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工商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阶段责任:工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经营者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市工商局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工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的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对违法行为以罚代刑的; 5.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减轻处罚的; 6.执法人员随意现场收缴罚款的; 7.执法人员泄漏知悉的商业秘密,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披露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调整实施依据 | 依据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已修改为“十九条” | 对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 6 | 6.3对在药品购销、使用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 删除此子项 | 合并 | 与6.2 子项第4项相同 | 对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皖公网安备 341800020003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