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2月8日,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居民段某在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某饮用水销售点购买了两桶饮用水。回家后发现饮用水包装上的日期标注为“2011年02月10日”,涉嫌虚标生产日期,当日上午10时20分,段某来到新杭消协分会投诉,反映了事件经过,提交了相关凭证,并提出了诉求,消协工作人员当场受理了投诉。
【案件调查过程及处理结果】
2011年2月8日上午11时,消协工作人员认真核对了饮用水标明的生产日期,经调查发现,段某所述属实。事件起因于被投诉人尤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批进虚假标明生产日期的饮用水。消协工作人员即向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工作人员的深入宣传调解,尤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意识到自身的行为违背了社会诚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消协人员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尤某退还段某购买饮用水的价款8元,并给予段某10倍的赔偿80元,合计88元。尤某销售虚假标明生产日期饮用水的行为由工商部门另案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虚标生产日期而引发的纠纷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经营者尤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此次事件,虽然没有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但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在此,消协工作人员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一是通过学习和了解国家出台的一系列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以便于依法保护自身权益。二是购买商品时,注意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若发现过期食品或标有虚假日期的食品应立即向消协投诉。三是消费者需牢记索要消费票据或凭证,若消费后出现问题,可成为调解或裁决的重要资料和依据。四是消费者一旦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诉或投诉,避免相关证据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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